自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为防止疫情扩大化,许多城市均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封闭管理,各省市也陆续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从武汉的“封城”到上海的“静默”,反扑的疫情仍然给人们带来了一定的影响。无论是政府的紧急征用、交通管制,还是公共场所进行封禁、延迟复工复学,都与社会的经济生活密切相关。无论是哪一次疫情的爆发,都隐藏着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如何解决运输合同、买卖合同、建设合同在内的多种合同因疫情影响导致履行不能而引发的责任纠纷?义务人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能不能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责?新冠疫情与不可抗力是否完全挂钩?这些问题恐怕不能一概而论。疫情尚未结束,这些研究仍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务意义。只有理清疫情下不可抗力规则的使用要求,正确定性,合理进行责任归属和划分,才能尽量减少疫情所造成的履行不能,解决经济纠纷,分担风险并公平的分配权益。
一、不可抗力概述
(一)不可抗力的发展
1、外国不可抗力原则的实践
(1)汉谟拉比法典
历史最悠久的、最著名的法典当属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成书于公元前18世纪,现藏于巴黎卢浮宫。作为一部早期法典,虽然《汉谟拉比法典》没有明确不可抗力原则的规范和要求,但却一一列举了当时情况下与不可抗力原则相关的情形,大体可概括为:牲畜使用者或者牧人在牲畜遭瘟疫、猛兽和天雷等情形灭失时不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将瘟疫、猛兽、天雷这几种客观情况进行列举,并将这些情况下发生的违约纳入免责事由。[]从这些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当时隐含的不可避免或不可克服的两要件。
(2)罗马法
罗马法中将不可归咎于债务人的事由称为“事变”,而不可抗力属于“事变”的下位概念。[]此时的不可抗力,也就是指完全不可预见或者不可预防的事情。[]这里的“事变”分为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两者具有同一性,即都是无法预见和避免的,[]但是两者又有一定不同,实际上意外事件的范围与含义更广,甚至包括第三方的过错行为。但是,在查士丁尼法典中,视具体情况规定了“事变”的标准,客观上推动了不可抗力在法律体系中的发展。[]
(3)法国法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其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对不可抗力这一概念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传统“三要件论”始现于Baudry-Lacantinerie和Barde出版于1896年的民法教科书[],包括外在性[]、不可预见性、不可抗拒性。始于1804年的《民法典》虽最早在近代民法上表明“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责任免除事由的地位,但是没有给出明朗化的立法释义。是理论上的一大进步,但仍有很大的缺陷。
(4)英国法
在早期英国普通法之下,在合同签订之后出现履行不能情形的,通常不能成为不履行的免责事由。[]实际上,不可抗力在英国法中的深入,是随着罗马法的传播而进行的,“特定物的灭失使合同不能履行”这一原则作为罗马法的精神之一介绍到了英国法中,并在反复运用中得到了接受。但这一原则实际上仍有一定缺陷,比如认为只有合同的全部履行不可能才成为合同终结的原因,并且他是有一种法律结果,即合同解除。在这种状态或者条件下,不可抗力没有办法做进一步的解读和扩张,这就是其局限所在。
(5)德国法
在德国民法典中,大量案件证明,其法律体系一般将不可抗力与有自然灾害挂钩。虽然没有在普遍意义上对不可抗力进行明朗化的规定,但是却可以推断出不可抗力的两个构成要件,也就是不可预见性和客观上的困难,并且允许类推适用此类条款。这一法律概念内涵也在不断扩大,在一些德国法院判决中,不可抗力原则涉及的困难,也扩大到了社会上的诸多方面,比如经济上的不能[]。目前的《德国民法典》 在第275条提出了有关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其明确规定了排除给付义务的适用情形:首先强调只要对于债务人或对于任何人来说,给付等义务是不可能实现的,那么债权人就无权要求履行,这也从另一个方面上承认了对于不可抗力免责情形的适用;其次明确虽然给付可能,但如给付的花费和利益极不相当(即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可以拒绝给付,但需综合衡量债务人本身对于此等给付障碍是否负有责任,这实际上更近似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