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为例——探求合理的法律适用路径
本案中,爆炸是由消费者自身操作不当引起,但并不必然得出港华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法院裁判港华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符合实体正义,但是就裁判说理来看,本案中的出租屋作为个人或者家庭日常生活场所,人员基本不会有太大变化,不可能具有人流较为密集的特征,裁判者以违背安全保障义务一裁了之可能难以体现法理情相协调。“认识法律不意味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正如塞尔苏斯所说,应从法律规定的其他路径探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确定客体是天然气产品爆炸责任纠纷,可以先从各种可能适用的各种法律规定,然后再从是否违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天然气商品本身问题方面,或者从天然气安装服务的缺陷告知义务不足方面,逐一分析,最后决定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寻找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力求达到情理与法理的统一。
天然气产品法律适用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适用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以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可知,本案天然气产品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产品的警示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分析
2020年5月30日由应急管理部等四部委公布的《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第一版)》目录正文中易燃气体板块中有液化天然气(LNG),但同时目录在注解中特别注明“纳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管理范围的燃气不适用本目录及特别管控措施”,由此将城镇燃气排除在目录之外。因此,即便天然气被列入“危险化学品”范围,但进入寻常百姓家的城镇天然气没有理由被界定为“高度危险物”。所以本案中天然气爆炸事件,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七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但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中原告张玉梅主张的损害后果显而易见、关键是看港华公司有无过错,即是否能认定港华公司没有尽到充分警示义务。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本案中,港华公司虽然提供了手册,但并没有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本案中法院认为,港华公司虽无权将液化石油气罐收走或者移到户外,但至少可以做到将液化石油气罐移出原存放点或者在灶具附近加贴明显的警示标志,用这一类的行为向包括户主在内的任何潜在的使用厨房的人明示,液化石油气罐已不能正常使用,至少引起他人警醒。)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