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产生
安全保障义务在立法上可以溯源到德国法的交往安全义务,它原指场所的所有人及经营者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义务[],最初用于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土地、道路、桥梁等)因存在不合理安全隐患而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问题,因而又被称作交通安全义务。之后随着人类社会交往的不断扩张而延伸到其他社会活动领域,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强调义务人在合理范围内所应承担的防范危险的义务。在我国台湾,王泽鉴先生将其译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并将其定义为:“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
本案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担的保障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若义务人有预防、控制损害的能力,但没有尽力避免、加以控制在能力范围内能够遇见及避免的危险,那么便存在过错。这个观点和论述本身没有错误,但是法院忽视了一个前提,就是到底港华公司是否是一个适格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也就是说港华公司到底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公众安全的一道‘护身符’,但并不意味着这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
2、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相对较晚,最初见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及责任界限进行了规定。再到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将《解释》第6条加以继承和发展。最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然而对于这些条文如《民法典》第1198条“……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中的“等”字该如何界定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使得在一些特殊场所如学校、出租房屋(本案中)内发生的侵权事故是否能够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了争议,在立法不明确的情形下,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不便[]。
3、结合本案分析
(1)本案中港华公司是天然气经营者,那么焦点就在于原告张玉梅被侵权地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经营场所。在立法不明确的情形下,根据法条例举的地点可知,这些经营场所均具备共同的特点,即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人流较为密集,而本案原告是在居民个人生活场所出租屋内遭受损害虽满足一定封闭性要求,但并不具有人流较为密集的特征,出租屋作为个人或者家庭日常生活场所,人员基本不会有太大变化,不可能具有人流较为密集的特征。所以原告张玉梅被侵权地不属于该款规定的经营场所,以安全保障义务来论证被告港华公司的经营者责任可能并不合理。
(2)其实作为出租人的案外人胡幸民是可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本案中,胡幸民作为出租人,应当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应当确保承租人接受了安全手册,应提醒其安全用气,并应检查和对存在安全隐患行为予以纠正。
比如在王良忠、龚泊文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民终2140号),二审法院认为丁江强作为转租人,潘显华系涉案出租屋的原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负有安全义务。受害人王玉琪在涉案出租屋浴室内使用热水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丁江强在转租时是知道出租屋内安装了热水器,并口头提醒龚泊文、王伟桔注意通风,是知晓涉案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但未予以纠正,故法院认为其对王玉琪的死亡也具有一定过错;而原出租人潘显华将涉案出租屋交付给丁江强时,出租屋内并未安装热水器,故导致王玉琪死亡的安全隐患与出租人潘显华无关,故潘显华对王玉琪的死亡不具有过错。可知,只有当出租人根本不可能知道存在安全隐患时才不用承担责任。
本案中,出租人胡辛民7月3日与被告港华公司签订《城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7月4日工作人员上门安装了港华紫荆双眼台式灶,7月11日发生爆燃事件,其不可能不知道之前存在液化天然气,也明知上门安装的燃气存在安全手册的写明的安全隐患,但并没有实际告知出租人,或者告知了也没有实际检查和予以纠正,由此,出租人胡辛民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天然气的爆炸事件,至少是存在一定过失的。但是本案原告张玉梅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向出租人进行索赔,故而根据民事诉讼13条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规定,本案没有考虑。